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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最应该注意的是这3点!

2017-11-11 李明君 信贷风险管理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会常遇到“以物抵债”的问题,法院执行中“以物抵债”也是司空见惯。所谓“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以物抵债”分为“和解性以物抵债”和“强制性以物抵债”两种形式。“和解性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然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务,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强制以物抵债”是指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法律对“以物抵债”的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二十七条规定: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规定: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那么,“以物抵债”应注意什么?哪些方面容易走入误区呢?


1“以物抵债”协议何时生效?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先后亦有不同的变化。2012年最高法院以公报案例的形式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认为仅有代物清偿的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只有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但是,2017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已经将“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为诺成性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借款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中载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指导性案例,确认了“以物抵债”为诺成性合同,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合意,即使物权没有发生转移,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同样可以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41 27744 41 11631 0 0 3052 0 0:00:09 0:00:03 0:00:06 3052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见,法律对合同生效的时间规定也是十分明确的。


但是,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通过起诉,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然后由法院作出判决,此时已不涉及原来的债权债务。


2不动产抵债未办过户手续,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该协议违反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需要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仅有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就此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解调书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载明:“有关部门就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或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因此,现在有的法院对此作出规定,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这是十分严肃的态度。


3“以物抵债”行为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途径是什么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就抵债的财产向法院主张所有权。但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原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根本性违约规定,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很显然此情形的出现将不能实现原合同的目的,虽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已成定局。与其让债权人坐等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才能对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权利,无形中为债务人转移财物腾出了大量时间,虽后续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之诉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但终究不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存在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债务清偿期届满,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已成定局,只有抵债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的,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若未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的,协议成立但不生效,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主张所有权,此种情况下,法院会驳回其诉讼请求,债权人应当依据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让债务人协助自己办理相关的转移手续。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假使日后债务人反悔,要求认定协议无效的,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债务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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